申请人: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骁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4980号“功夫可乐 KUNG FU 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930075号“功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5612号“功夫料理孃 Kungfu Cooking Gir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6813号“好功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785号“功夫一族 GONGFUYI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72797号“功夫双节棍 KUNG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可乐”、“冰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功夫可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功夫山泉”、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认读汉字“功夫料理孃”、“好功夫”、“功夫一族 ”、“功夫双节棍”均含有“功夫”两字,在呼叫、含义上有相似之处,申请商标若与五个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