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2600号“世匠名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世匠名居 20622600

阅读:114736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红莉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2600号“世匠名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255908号“世纪名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

  申请人:李红莉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2600号“世匠名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255908号“世纪名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产品宣传页、产品合格证、员工名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桌面”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世匠名居”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世纪名居”仅第二位汉字不同,其余汉字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22600号“世匠名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世匠名居 206226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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