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93422号“i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837877号“IC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490号“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有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大力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其它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得以在第33类商品上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它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兰地”、“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icoc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外文“coco”,与引证商标一外文“ICONO”仅第四位字母不同,其余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