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长亮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3595914号“功夫G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9537号“真功夫及图”商标、第3879619号“真功夫”商标、第5282846号“功夫王”商标、第3879959号“功夫龙”商标、第3879620号“好功夫”商标、第5418724号“功夫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等“功夫”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多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理由。二、申请人是我国快餐行业十大知名品牌,其“真功夫”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真功夫”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不仅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门店、餐单照片;
6、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真功夫”商标在快餐馆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因素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真功夫”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真功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驰名的“快餐馆”在服务场所、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关于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