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霸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4674号“爱丽丝玛Alic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77997号“爱丽丝佳Ailis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73816号“alic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7790号“爱丽丝婚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4423号“ALI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爱丽丝玛”与引证商标一“爱丽丝佳”、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爱丽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部分“Alice-M”与引证商标二“alice&w”、引证商标四“ALICE.R”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