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67495号“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37045号“me 摩艺视界 Mobile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26320号“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相关介绍、申请商标介绍及宣传推广证据、申请人获奖证书、网络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注册,其现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ME”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所占面积较大且文字醒目的外文“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销售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