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喜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注册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1936号“喜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为印有申请人商号“喜参”的印章图形,且是根据申请人关联公司持有的第19037124号“喜参养生堂”设计而来的关联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喜参”构成,整体并无含义,也不是汉语词汇的固定组合,在通常情况下“参”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人参”,申请商标使用在蜂蜜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且“喜参”二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书写,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