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7422号“老鹰画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440018号“老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200余件商标,很可能是一家以高价出售商标的投资公司。四、带有“画室”、“老鹰”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画室”百度释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其他带有“画室”、“老鹰”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列表等复印件或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老鹰画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老鹰”,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包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意图正当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