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求是堂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8862号“求是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与1683196号“求是seekfact”商标、第3138640号、第3138713号“求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存在社会影响问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共中央主办的机关刊物《求是》相联系,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求是堂”为文字组合商标,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求是”及引证商标二、三“求是”,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燕麦食品、虾味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分别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