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21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广超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4498145号“落色 L.A.COL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6128号“L.A.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英文完全相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在高度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L.A.COLORS及”商标注册信息等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已延至2025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性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