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索光电(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42210号“探索光电Discovery Photoelectri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 电子工业设备;电动开门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65758号“探索DISC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1324号“DISC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了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30132号“探宝牌Disc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除“ 电子工业设备;电动开门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以上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电子工业设备;电动开门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32673号“DISCOVERY”商标、第4847341号“探索TAN S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冲模;精加工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提升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子工业设备;电动开门器;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冲模;精加工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