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76015号“东方快船:TOP FLIER;MY JUICE MY Q ORANGE JUICE 25%WITH NATA DE COCO GOTTA CHEW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6226725号“MOGU MOGU MOGU MOGU GOTTA CHEW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807401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结果后,在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5675048号“MOGU MOGU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