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珀香氛及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990601号“LE CHAMEAU EM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识别性,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与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13125819号“EMPER”商标(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EMPER及图”,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