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68467号“耐力型动健身XDFITN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耐力型动健身XDFITNESS 20668467

阅读:116842 2017-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耐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8467号“耐力型动健身XD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的中文“耐力”取自企业字号,英文是中文意译属臆造词,“耐力型动健身”既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也不是广告用语,该商标具有内在的显著性。…

  申请人:南通耐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8467号“耐力型动健身XD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的中文“耐力”取自企业字号,英文是中文意译属臆造词,“耐力型动健身”既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也不是广告用语,该商标具有内在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虽然含有通用名称“健身”,但“耐力型动”、“XDFITNESS”不是固定性词汇,本身与指定的商品关联度较远。三、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销会、产品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耐力型动健身”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往往会将其理解为是对上述指定商品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使申请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可识别性,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区分产品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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