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多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9520号“燊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55463号“福堂”商标、第8919650号“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像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燊福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福堂”,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在“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