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4276号“东方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红 20294276

阅读:60617 2017-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294276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4652号“东方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认…

  申请人:显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294276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4652号“东方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在相关的领域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东方红”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申请人的公司简介;申请人签字的授权书;“东方红”品牌系列产品介绍;“东方红”品牌形象;“东方红”品牌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申请商标品牌产品的活动资料;申请人的获奖以及所获荣誉的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方红”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东方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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