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15228号“能动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157905号“能动英语D”商标、第17159300号“能动英语戴纳米克英雄会及图”商标、第1658364号“动能TONEN”商标、第10191091号“能动科技DYNAMICTECHNOLOGY”商标、第17156080号“能动英语屋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明显差异。引证商标一、二、五与申请商标同属申请人所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材料、宣传推广、荣誉证书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其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申请人现名称。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属申请人所有人,故其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透明软片(照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