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迪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2419号“迪迪DID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332419号第42类“迪迪DIDI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020号),于2017年0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未收到商标局的证据通知书错过了提交使用证据期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在指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照片及大众点评相关店铺资料、相关产品出库单和销售统计表。
2、申请人与美团、饿了么平台签署的外卖服务合同。
3、相关货品托运单及申请人缴纳水电费凭证。
4、申请人制作的选产海报、横幅凭证及为员工缴纳保险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复审商标品牌餐饮服务经过多年经营,在烟台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心中享有良好口碑,目前在烟台地区已有多家连锁店铺,均处于营业状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微信公众号信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6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店铺照片、大众点评相关申请人店铺的评价、申请人与美团和饿了么平台签署的外卖服务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