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972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7897273

阅读:191526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君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6日对第17897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

  申请人:玖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营口君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6日对第17897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40号“ANNE KLEIN及图”商标、第7307591号图形商标、第11001024号“ANNE KLE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狮子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判例;

  3、用于证明申请人“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商标列表、在先案件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注册的。申请人是恶意争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不可能对申请人的商标产生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的情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狮子头图形”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上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括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狮子头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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