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85925号“娱乐独角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娱乐独角兽及图 20085925

阅读:134025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达观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925号“娱乐独角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80607号“独角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6289号“独角兽设计 UNICORN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北京达观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925号“娱乐独角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80607号“独角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6289号“独角兽设计 UNICORN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5437号“360 RADIO HARDWARE SECURITY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注册情况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获得荣誉;媒体排名指数;合同等。(证据见20085925号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85925号“娱乐独角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娱乐独角兽及图 200859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3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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