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翔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6342号“磁器口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283155号“磁器口古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6926号“磁器口 古镇在城中·城在古镇里 CIQI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87050号“磁器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1900号“磁器口CQK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45959号“磁器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94413号“磁器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咖啡;冰茶;元宵”商品上注册申请已经商标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磁器口码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磁器口古镇”,引证商标二、四显著文字及引证商标三、五、六文字“磁器口”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调味酱;面条;果汁刨冰;玉米花;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元宵”商品,引证商标二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锅巴”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