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小南海山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76250号“南海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姜汁啤酒;啤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72323号“南海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4947号“小南海山泉 Xiao nanhai spring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4946号“南海泉 Nanhai spring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00997号“南海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姜汁啤酒;啤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委视为申请人对商标局前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无异议,现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指定商品上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