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李达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6155771号“跑男RUNNING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跑男RUNNINGMAN”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大型真人秀综艺《奔跑吧 兄弟》,极具显著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65927号“跑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65867号“跑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65976号“跑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浙江省杭州市,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违反《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关系证明;
2、申请人与浙江卫视等签订的商业合同;
3、“跑男”节目的网络搜索情况和视频播放器的播放情况截屏;
4、“跑男”节目的制作宣传资料;
5、“跑男”节目所获荣誉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体操垫;体育馆用垫;防滑垫;乙烯地板覆盖物;地垫;橡胶地垫;地毯;席;墙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馆用垫;地毯;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体育馆用垫;地毯;墙纸”等商品上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亦应是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