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4808号“香格里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9638号“香格里拉”商标、第2003297号“香格里拉”商标、第3045281号“香格里拉及图”商标、第6658338号“香格里拉热线”商标、第12076210号“香城里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该两件引证商标将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障碍。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民营化妆品企业,曾先后创立了“美素”、“自然堂”等品牌,在我国化妆品行业中具有极高的地位,申请商标是其名下商标衍生的子品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临床试验;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当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香格里拉”与引证商标五“香城里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