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正联家禽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2233号“大发跑山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66297号“大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1154号“大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44509号“大發種紫 大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9037号“大发发D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大发跑山鸡”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大发”、引证商标二“大发”、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大發種紫 大發”、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大发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活家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稻、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