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能量三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8886号“ENERGY BLOCKCHAIN LA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96997号“ENERGY PACEMAKER 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4528号“energy A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40282号“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05910号“意宁广告energy ADVERTIS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34601号“Energy BB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于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NERGY BLOCKCHAIN LAB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ENERGY PACEMAKER ED”、引证商标二“energy API”、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ENERGY”、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部分“energy”、引证商标五“Energy BBDO”均含有“energ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