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斐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4692号“HOME PL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39637号“伊力诺ILINOIS HOME及图”商标、第6509802号“BBMG HOME及图”商标、第6703323号“HOME PACK及图”商标、第16268289号“家居医生 HOME+”商标、第16268296号“家居医生 HOME+”商标、第18158647号“e-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及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OME PLAST”所构成,其中,“PLAST”为常见英文单词,具有“塑料”之含义,用于“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HOME”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包含于各引证商标之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