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融移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尚(泉州)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3093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排名前三的无线终端游戏开发和发行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独创并广泛使用在其游戏产品和服务上的标识,经过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抢注了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商标,主观存在明显恶意,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其中证据6为原件):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中国公司的登记信息;4、申请人部分游戏产品介绍;5、有关申请人获得好评的报道;6、公证书原件;7、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证据;8、申请人百度百科相关介绍;9、作品登记证书;10、申请人图形标识在先公开发表证据;11、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剽窃申请人作品的证据;12、相关裁定书;13、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的虚假宣传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2015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爱尚(泉州)时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0171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作为著作权人享有G logo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包括搜狐、腾讯科技等多个网站报道其发布手游产品(附有G 图样),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在案可以证明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完成G图形作品并享有G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申请人授权使用从而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