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24691号“2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7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在咖啡行业中具有广泛影响。申请商标经各大媒体的宣传报道,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1.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商标申请注册及版权登记委托协议、LOGO设计付款情况、咖啡交易中心作品登记证书、发票;3.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合同、发票;4.申请人承办活动的照片、合同、发票;5.审计报告、仓库租赁协议、交易发票;6.合作协议;7.申请人微信账号详情截图、认证截图、发票、顶级国际域名证书;8.关于申请人相关报道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