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7314425号“先牌XIANF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9465号“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1953号“XI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3255号、第3233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煤气软管并未相关资质,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2、质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具有家用煤气软管的生产许可资质。
3、被申请人的宣传单。
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奖状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用锅炉管道(管);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化器调节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液化气调节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夹;管道的金属复制接头”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