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灿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4402号“XPA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59198号“XUPAINT”商标、第6604783号“星派X.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形、义以及整体表现形式上具有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其次,申请商标“XPAINT”与引证商标一“XUPAINT”均由多个字母构成,仅一个字母之差,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媒染剂;着色剂;印刷油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等资料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媒染剂;着色剂;印刷油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