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福润品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34211号“糖泰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75122号“糖泰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80107号“糖太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及行业差别较大,且经过使用,申请商标拥有了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网络店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其他线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糖泰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糖泰宗”、引证商标二“糖太宗”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是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