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壹咖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6955号“派菲特健身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在“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35555号“派菲特 EDUCATION PAIFE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71099号“美孕 PERFECT PREGNAN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6336号“PERFECT PIC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1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仅在“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上的驳回通知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