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67747号“韩妙美肤日记HanmiaoMeifuRi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妙美肤日记HanmiaoMeifuRiji 13467747

阅读:99882 2017-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加太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3467747号“韩妙美肤日记HanmiaoMeifuR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申请人: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加太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3467747号“韩妙美肤日记HanmiaoMeifuR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686791号“我的美丽日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6805号“我的美丽日记自然钥匙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62215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03449号“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其行为易导致市场混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一览表;

  2、申请人2012年-2014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照片、网页;

  4、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及其“我的美丽日志”品牌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资质;

  6、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网络搜索结果;

  8、申请人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广告、销售;

  9、引证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3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5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鞋油;香精油;化妆品;研磨制剂;美容面膜;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去污剂;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精油;去污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韩妙美肤日记”与引证商标一“我的美丽日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我的美丽日记”、引证商标三“我的美丽日志”、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我的美丽日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化妆品;浴液;口香水;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较强。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以上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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