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4215号“肖记可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肖记可乐 20474215

阅读:34986 2017-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肖忠成 委托代理人:重庆信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4215号“肖记可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和创造的,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85381号“肖记XIAOJI及图”商标、第7613557号…

  申请人:肖忠成

  委托代理人:重庆信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4215号“肖记可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和创造的,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85381号“肖记XIAOJI及图”商标、第7613557号“肖记牛肉鱼杂馆及图”商标、第14122311号“肖记腊汁肉夹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肖记可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肖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肖记牛肉鱼杂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肖记腊汁肉夹馍”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肖记”,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74215号“肖记可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肖记可乐 204742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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