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98247号“双喜小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喜小子 13698247

阅读:103597 2016-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巧功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恒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0日对第13698247号“双喜小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巧功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恒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0日对第13698247号“双喜小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108号“双喜”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第3192085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 SHUANGXI”商标、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第12336258号“双喜幸福家及图”商标、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3111040号“双喜金鼎及图”商标、第5981127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 SHUANGXI”商标、第3565396号“囍 好太太双喜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3399412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 SHUANG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及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宣传报道及产品图片。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相关发票。

  4、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宣传合同及相关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多件双喜系列商标共存。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双方所在区域不同,不存在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书。

  2、相关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及域名证书等。

  3、相关产品照片及展会照片等。

  4、相关商标信息。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质证如下: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个双喜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案例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针对自有品牌多次进行维权行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7日被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11类消毒器、电饭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双喜小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双喜”、“红双喜”、“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好太太双喜HAOTAITAI SHUANGXI”、“双喜幸福家及图”、“双喜金鼎及图”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热壶、电炊具、水冷却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虽分属在第11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上,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大量的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合同、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喜”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与电饭煲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双喜小子”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双喜”,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双喜小子”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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