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43165号“西域爱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域爱礼 12043165

阅读:92350 2016-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对第12043165号“西域爱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礼”系申请人常年经营…

  申请人: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对第12043165号“西域爱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礼”系申请人常年经营的烘焙品牌“爱的礼物”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即在被申请人所在地乌鲁木齐开设多家烘焙连锁店,2007年开始使用“爱礼(爱的礼物)”商标,并于2008年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经营至今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二、基于申请人关联企业以及“爱礼(爱的礼物)”品牌加盟商在乌鲁木齐的经营活动,以及被申请人曾在第29类、30类商品上申请的“爱礼”商标因申请人在先注册“爱礼”商标被驳回。被申请人显然应当知晓申请人“爱礼”商标,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商标而注册。三、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明显已经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用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相关网页截屏;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文秘、会计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西域爱礼”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043165号“西域爱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域爱礼 120431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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