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3543号“藏之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藏之蓝 8223543

阅读:101525 2016-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23543号“藏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078号决定,于2016年0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23543号“藏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078号决定,于2016年0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 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8223543号第33类“藏之蓝”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给商标局的使用证据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酒瓶、瓶盖、包装盒的订货合同;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材料入库单;发货通知单;出库单;送货单;支款凭证;物流单据;工资表;产品包装照片。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证据材料在商标局撤三阶段已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真实、合法的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8日止。2011年12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是否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中,销售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格尔木荣丰商店达成了销售意向,在无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送货单、支款凭证、物流单据均为手写的单方自制证据,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在缺乏有效的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酒瓶、瓶盖、包装盒的订货合同以及发货通知单、出库单、材料入库单至多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等生产酒瓶、瓶盖、包装盒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酒商品相结合并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工资表属于企业内部自制表格,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产品包装照片无法查证具体形成时间。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在“烧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23543号“藏之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藏之蓝 82235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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