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23906号“欧佰德OU BAI 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佰德OU BAI DE 16823906

阅读:82565 2016-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亚森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23906号“欧佰德OU BAI 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12482号“欧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亚森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23906号“欧佰德OU BAI 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12482号“欧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诸多有类似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对比关系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增强,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欧佰德”与引证商标“欧伯德”只相差一个字,且“佰”和“伯”只相差一个笔画,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金属建筑材料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理由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823906号“欧佰德OU BAI 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佰德OU BAI DE 168239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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