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光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伟卫
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对第13781499号“义光YiGuang 義光YiG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在全球LED产业拥有较高知名度。通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亿光”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申请人的第3998642号“億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998641号“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认定为发光二极体、半导体器件、光电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1534146号“億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65880“億光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53733号“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45592A“亿光EVERLIGHT”(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65877号“EVERLIGHT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刻意摹仿,易给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三、争议商标的读音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亿光”商号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登记材料及其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名录;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介绍;5、“億光”和“EVERLIGHT”广告投放量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7、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关于申请人产销情况的证明;8、“亿光”产品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9、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出具的《关于亿光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EVERLIGHT”和“億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了汉字、繁体字及拼音,其特征明显。二、争议商标“义光”含义即:义乌之光,义乌生产的灯。“義光”的“義”同古文“義”,是为把我的羊贡献给神明之意,与申请人“亿光”不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灯(曳光管)、舞台灯具、照像用回光灯、照明用提灯、手电筒上,商标局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管、光电管、电子管、电耦合器、发光二极体、发光二极体指示灯、发光二极体显示器、红外线二极体、看板式显示器、显示器、液晶显示器、信号接收器、光信号传输机、读码机、解码机、光耦合器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管、光电管、电子管、电耦合器、指示器(电)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电管、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红外线二极管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在电子管、发射管、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发光二极管显示器、红外线二极管、闪光灯(信号灯)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于2013年7月19日由其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2008年9月22日由其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车辆前灯、车辆照明设备、车辆转向指示灯、飞行器用照明设备、脚踏车灯、汽车灯、汽车前灯、汽车照明设备、汽车转向指示灯、自行车灯商品上,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
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于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发光二极体、半导体器件、光电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其他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加工、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使用,在发光二极体、半导体器件、光电管商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于2012年获驰名商标保护。综合考虑,可以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有关双方商标含义不同等抗辩理由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加工、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涉及的是对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称相关权益受到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