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瑞祥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22901号“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瓷神”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