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方元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对第12428721号“槐花村村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184988号“老村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6192号“老村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相同及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3、“老村长”酒的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列表;
5、“老村长”酒的销售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参观指导照片;
8、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
9、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给予“老村长”商标加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函》;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据;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包括法院判决及商标确权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检验报告;2、销售合同;广告费发票、宣传单及包装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米酒;黄酒;料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海伦市老村集团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烧酒;烈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18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转让与黑龙江省双城市酿酒厂,于2006年4月28日转让与梅章记,于2010年5月6日转让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黑龙江省双城市酿酒厂于2008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清酒;黄酒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5日转让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理由、请求及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文字“槐花村”及“村长”组成,“槐花村”三字从左至右排列在上方,“村长”两字排列在“花”字下方,依据争议商标整体表现形式,“村长”两字在争议商标较为明显。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文字“老村长”。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文字均是对“村长”两字的描述,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较早,经过使用已经在酒类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双方商标若共存在烈酒(饮料)、米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同时也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