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18279号“豪雅吉普HRJ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雅吉普HRJP 9518279

阅读:94669 2016-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有道投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7日对第9518279号“豪雅吉普HR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有道投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7日对第9518279号“豪雅吉普HRJ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吉普”、“JEEP”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宣传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JEEP(吉普)”早已经被我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且法院判决中曾认定“吉普”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也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于“JEEP”商标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请求再次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且经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4、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极为近似的第12848354号“道奇吉普 DODGEJIPU”商标、第12348395号“吉普野马JIpUyeMA”等多件商标。争议商标若获得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了商标抢注行为,并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资料复印件;

  2、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有关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

  3、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专卖店列表、销售额统计表、专卖店照片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在汽车、服饰、皮具商品上的使用资料复印件;

  4、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摘页、地铁广告照片、发布会照片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在汽车、服饰、皮具商品上进行宣传的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复印件;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异议裁定书、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有关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受到行政主管机关保护的证据复印件;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交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4145号决定,裁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及多次转让与名义变更,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4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及多次转让与名义变更,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3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后经续展及多次转让与名义变更,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及多次转让及名义变更,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现为本案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吉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与“JEEP”商标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豪雅吉普”和外文“HRJP”组成,“豪雅吉普”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JEEP”、引证商标五“Jeep”对应中文“吉普”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考虑申请人“JEEP”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518279号“豪雅吉普HRJ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雅吉普HRJP 95182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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