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24773号“PRI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ITECH 13224773

阅读:34976 2016-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市天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24773号“PR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92928号“PRI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系独创,…

  申请人:温州市天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24773号“PR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92928号“PRI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影响力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PRITECH”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明、宣传使用资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PRITEC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224773号“PRI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ITECH 132247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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