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049177号“ECO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COSMART G1049177

阅读:139194 2016-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ANSGROHE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49177号“ECO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232号决定,于2016年02月03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ANSGROHE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49177号“ECOSM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232号决定,于2016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G1049177号第11类“ECOSMAR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和实地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并在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在中国的子公司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各类龙头产品,持续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撤销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介绍;

  2、被申请人与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名称变更登记证明;

  4、被申请人网站对复审商标产品介绍的宣传手册及网页;

  5、《汉斯雅格 中国企业介绍手册》;

  6、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参加2013年上海厨卫展付款发票;

  7、复审商标节能节水产品的展览照片及新闻报道;

  8、公开发行的复审商标节能产品宣传材料及实物图片;

  9、特约经销商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经销商证书及订单、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0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混水阀,即卫生装置的组件,配有手动和自动控制装置的供水和水出口装置;盥洗盆、坐浴盆和水槽的水龙头,浴盆和淋浴器用水龙头;用于卫生水盆、盥洗盆、水槽,坐浴盆、澡盆和淋浴托盘的进水和出水配件;虹吸管(U字形或S字形隔臭管),供水和排水管,作为卫生装置零件的金属制水管配件;用于连接挠性管子和水管装置的非金属插入式连接装置,即用于卫生设施的零部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商标局作出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即被申请人与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明确授权被许可人自2011年1月1日起8年内使用被申请人所有注册商标。因此,被许可人于其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公开发行的复审商标节能产品第2012至2015年份的宣传材料中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使用商品为水龙头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特约经销商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经销商证书及订单、发票中被许可人与海南欧德雅盛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订单中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商品为水龙头,并附有相对应的发票,以上证据均生成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在案证据显示的水龙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盆、坐浴盆和水槽的水龙头,浴盆和淋浴器用水龙头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我国《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已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049177号“ECOSM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COSMART G10491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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