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迎桂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裔传林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2日对第11048095号“迎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迎桂”商号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商标权,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误认,属于恶意抢注,违背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和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及其“迎桂”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百年老字号证明等资料;
4、媒体报道等资料;
5、商标局、商评委裁定材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及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并未向我委明确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迎桂”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迎贵”与申请人“迎桂”商号在字形上差别较大,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迎桂”已经成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领域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