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50619号“杰克前沿JACK&ED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克前沿JACK&EDGE 11150619

阅读:148786 2016-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对第11150619号“杰克前沿JACK&ED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对第11150619号“杰克前沿JACK&ED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第3989927号“JACK&JON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多个案件均得到商标局、商评委的支持。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极多,远远超出了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且多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据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互联网上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简介;

  3、申请人商标世界各国注册列表及中国注册证及“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注册信息;

  4、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品牌经营销售证据,包括店铺列表、专卖店列表、店面照片、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等;

  5、申请人“JACK JONES及图”/“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品牌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7、申请人维权资料及相关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情形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杰克前沿”及英文“JACK&EDGE”组成,其中“杰克前沿”与引证商标二“杰克•琼斯”,均包含“杰克”;“JACK&EDG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JACK JONES”、引证商标三“JACK&JONES”均包含“JACK”。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组合方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对该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保护,故本案亦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故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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