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7类:“机床用模具,刀具(机器部件),电动食品处理机,锻造模,加工塑料用模具,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成型用冲压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633724号、第39416027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在复审及诉讼期间,初步审定部分暂不公告。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需要分割的,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分割申请。我局依分割申请对初步审定的部分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对驳回的部分保留原申请号,可继续进入复审及诉讼程序。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