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4416193号、第8362070号、第50358677号、第758379号、第31437713号、第50551280号、第48293011号、第19135580号、第41404989号、第22905709号、第77449069号、第61124814号、第50354975号、第33309453号、第50332433号、第7156570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商标注册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包含我国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该标志仅由商品外包装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