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556413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申请人与多个主体均使用“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等同一地址,企业集聚明显,其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